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也迪律师说法:“定金”“订金” 差一字,违约后果天壤之别

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;但是,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,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。

紫金财经12月2日消息 在日常的交易中,定金是保障双方顺利履约的常用方式,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惩罚性规则来约束双方按照遵守约定,并非简单的预付款,而是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担保合同。并非合同或沟通中写着“定金”二字,就一定能产生担保效力,只有满足法定生效要件,定金的担保属性才会成立。



一、定金的核心本质:不止是预付款,更是履约担保



首先,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,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。如果仅达成定金约定却未实际交付款项,定金合同并未成立,自然无法产生担保效力;其次,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,若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,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也随之无效,担保属性亦不复存在。



值得注意的是,定金的成立并非必须依赖书面合同。只要能证明双方就“定金”达成明确合意,且款项已实际支付,即便没有签订正式合同,也能认定定金属性并适用定金罚则。比如租房、购买二手家电时,通过微信、短信等线上沟通明确约定“支付定金锁定房源 / 商品”,同时确定了定金金额和担保事项,后续完成转账并保留了转账记录、收款截图等凭证;或者交易时未签合同,但收受款项一方开具的收据、收条上清晰标注“定金”,且写明对应标的(如某套房屋、某批货物),款项也已实际交付;再如买房时与开发商约定先交“立约定金”担保后续签订正式购房合同,即便未签订主合同,只要交付了该笔款项,若开发商拒绝签约需双倍返还,购房者反悔则无权要回;还有通过房产中介租房时,三方口头约定定金事宜,中介作为见证方出具了含 “定金” 字样的缴费凭证,租客已实际支付,若房东中途毁约,同样适用定金规则。



二、“订金”“保证金” 等字样,能否认定为定金?



很多人在交易中会遇到 “订金”“订约金”“意向金”“保证金” 等表述,这些款项是否具备定金属性、能否适用定金罚则,关键不在于名称,而在于是否明确约定了定金性质。


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十七条规定:当事人交付留置金、担保金、保证金、订约金、押金或者订金等,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,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这意味着,若收据、合同或沟通记录中使用的是 “订金”“保证金” 等字样,但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的核心内容 —— 比如 “给付方违约则该款项不予退还,收受方违约则需双倍返还该款项”,即便未使用 “定金” 二字,也可认定该款项具备定金属性,能够适用对应的法律规则;反之,若仅写了 “订金”“意向金” 等名称,却未约定上述定金性质的内容,这些款项通常仅视为预付款,一旦发生违约,无法适用定金罚则,只能按照一般款项返还规则处理。



此外,该条司法解释还明确,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,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,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。这为部分履行合同情况下的定金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。



三、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:数额限制与核心规则



定金的惩罚性效力主要通过定金罚则实现,其具体适用需严格遵循《民法典》的相关规定。
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七条,债务人履行债务的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,无权请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这是定金罚则的核心内容,明确了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。



同时,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六条对定金数额作出了限制性规定: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;但是,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,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。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,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。这意味着,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若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%,超出部分仅能视为一般预付款,不具备定金的惩罚性效力;而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不一致时,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。需要注意的是,在主合同标的额 20% 的法定限额内,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具有法律约束力,人民法院无权随意调整。



(贾娜娜,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,专注民商事案件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