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也迪律师说法:合同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

从主观上看,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,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《预租赁协议》和《租赁合同》。





紫金财经2月16日消息 在民商事活动中,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,对于合同的履行及降低守约方的损失具有重要作用,但是一旦双方发生纠纷,违约方总是会想办法通过调整违约金来减轻自己的违约成本,那么,如果在签署合同时合同中约定了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条款,能否依据该条款对违约金不予调整呢?



今天,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对该问题进行回答。



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认为“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,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、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。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,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。《民法典》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,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自由适当限制的结果。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,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,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,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,《民法典》第58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。因此,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,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,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”。由此可见,在民《法典》实施后,对于在合同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条款法院是持否定态度的,其约定无效。



在《民法典》实施之前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呢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(2019)最高法民申3344号民事裁定书,法院认为“首先,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,不违反法律的规定。从主观上看,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,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《预租赁协议》和《租赁合同》。从客观上看,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。其次,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。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。再次,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,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,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,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,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”。可见,在民《法典》实施前,在合同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条款法院是持肯定态度,其约定有效。



综上所述,《民法典》实施前后,合同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已经发生变化,以后在合同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条款将导致该条款无效。(作者:万银律师,毕业于北京大学,法学学士,现任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。)